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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2, 05, No.124 89-99
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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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 2012-09-30
出版时间: 2012-09-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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应当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,这一点,在我国的刑法学界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。但是,针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行为,究竟应以什么罪名进行处罚,目前还有较大的争议。虚拟财产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之一,电子数据只是虚拟财产自然物理属性的体现,虚拟财产不但能和现实世界的财产进行交换,而且市场上也形成了一个成熟的交易机制。因此,这些虚拟财产已经超越了电子数据本身而具有了财产的属性。

Abstract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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参考文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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①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,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,并不妥当。理由是:一方面,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不包含虚拟财产这种无形物。盗窃罪中的财物是否包括无体物,各国处理方式不一样。尽管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:“以牟利为目的,盗接他人通信线路、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、复制的电信设备、设施而使用的,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”但不能以此推断出我国刑法中财物包括所有无体物。事实上,我国现行刑法第265条的规定是一种特别规定,除此规定之外的无体物,自然不能按照刑法中盗窃罪来定罪处罚,否则就是一种类推解释,违反罪刑法定原则。所以,即使将虚拟财产的本质界定为一种无体物,但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,它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。另一方面,财产性利益不是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。一般认为,由于盗窃罪的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该罪的侵害对象,例如,在日本、韩国、德国等国,盗窃财产性利益均不成立盗窃罪(也不能成立其他犯罪)。如果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,当然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。就我国刑法而言,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自然不构成盗窃罪。参见陈云良,周新:《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之选择》,载《法学评论》2009年第2期。

②这种观点的主要根据是:第一,虚拟财产没有财产的属性,不应受到保护;第二,虚拟财产没有价值,不应受到保护;第三,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的交易违背价值规律和价值交换的原则;第四,虚拟货币与真实货币的兑换严重扰乱金融秩序;第五,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的交易严重违法;第六,虚拟财产是游戏商赚取高额利润的圈套;第七,保护虚拟财产会给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。参见侯国云:《论网络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当性———让虚拟财产永远待在虚拟世界》,载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》(社会科学版)2008年第3期。

②关于财物的概念,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,部分观点认为:刑法上的财物应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,在某些情况下,还包括财产性利益。首先,随着社会的发展,许多无体物的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,无体物虽然无体,但可以对之进行管理,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对象,故应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。其次,我国刑法在财物这一对象之外,没有特别规定财产性利益是部分侵犯财产罪的对象,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,故在某些情况下能够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。例如,欺骗债权人,使之免除自己债务的,就应以诈骗罪论处。最后,在许多情况下,侵犯财产罪不仅侵犯了作为具体财物的所有权,而且侵犯了财物所孳生或具有的经济利益,这也说明了刑法上的财物不限于有体物,而应包括有体物、无体物及财产性利益。商标权、专利权、著作权、商业秘密等实际上是无形财产,但由于侵犯这些权利的犯罪主要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犯罪,故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。参见张明楷:《刑法学》,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,第748页。

①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,有观点认为: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必须是有价值之物,无任何价值的东西,刑法当然不必给予保护。并且财物的价值只限于金钱价值或交换价值,只能从客观上来作判断。如果某种物品不具有金钱价值或金钱价值很低,但却有其他方面的重要价值,如打印在一张纸上的重要国家机密,刑法固然要给予保护,但却不应该当财物来保护。盗窃、抢夺这张纸,即使构成了犯罪,也不应认定为构成盗窃罪、抢夺罪之类的财产罪。因为行为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并非是财产所有权。如果某种物品不具有金钱价值,但所有者、占有者认为有特殊价值,如情人写给自己的信,即使收集者认为极为珍贵,也由于它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,同样不能成为财产罪侵害的对象。参见刘明祥:《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》,载《法律科学》1999年第6期。

基本信息:

中图分类号:D924.3;D920.5

引用信息:

[1]郑泽善.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[J].甘肃政法学院学报,2012,No.124(05):89-99.

发布时间:

2012-09-30

出版时间:

2012-09-3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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